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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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借款登記單與借支票登記單各一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初起,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經人介紹或以行動電話聯絡招攬客戶,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金額等貸款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等多人,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零五分許,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廣護宮」前,準備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借款登記單與借支票登記單等供貸款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借款登記單與借支票登記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甲○○等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各該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因生病無職業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利息收入係拿來作父親的醫療費與補貼生活費等情無誤。被告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年歲未老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但犯罪後尚知坦承悔過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併皆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