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庚○○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釐(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釐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爰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其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月息九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嗣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惟依兩造約定清償款項抵充債務之順序為⑴違約金及延滯利息⑵利息⑶本金予以抵充結果,被告仍積欠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釐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