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第六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總安街一段一0二號(起訴書誤載為總安街一一二號)前未劃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0毫克,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有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意該處為雙向單一車道之市區道路○○道路兩旁住家林立,可能會有人車停在路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後撞及同向在其右前方路邊站立之 林孟達 ,造成林孟達倒地受有頭部及下肢撞傷出血休克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林孟達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林孟達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中心線清晰、無慢車道劃分之雙向單一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可稽,是被告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數值,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雙向單一車道之市區道路時,疏未注意道路兩旁住家林立,可能會有人車停在路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後撞及同向在其右前方路邊站立之林孟達,造成林孟達因之倒地並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背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並於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十四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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