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陳宜鈞 、 陳宗欽 (均已成年),此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呈可稽。按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則客觀上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被告任職國小教員,於八十三年退休,自行保管退休金使用,詎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竟棄家於不顧,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七年來被告對原告起居生活均不加聞問,更遑論噓寒問暖,提供任何生活上之金錢資助;原告唯有自食其力,勉可餬口度日,含辛茹苦,夫妻已為陌路。又從上開戶口名簿所載,可知兩造已然分居,並不共同生活。兩造顯然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情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兩造戶籍地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自上址離家、兩造分居已達六年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台南市中西里十一鄰鄰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宗欽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離家出走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長達六年之久,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其間彼此又無連絡,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又參諸證人陳宗欽證稱,被告離家時沒有留下任何生活費用,當時其與姊姊尚就學中,全靠原告挑起家庭經濟重擔,扶養其姊弟二人等語,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認定,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