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留登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核屬小額事件程序事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能採取,其應負給付管理費之責任無從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狀稱載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在購屋之後至今未曾進住「龍觀天下」,當初上訴人接手購入時,也未曾被告知有所謂管理費乙事,再者,被上訴人如成立管理委員會,也該通知上訴人開會,但上訴人從未接獲開會之通知。又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管理費多寡,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亦無從表示意見。(二)況諸如一般大樓社區住戶的管理費,均是現住戶享有一些像公共設施、花園、球場、游泳池、停車場、警衛、垃圾處理...等管理與服務。惟上訴人既未住進「龍觀天下」社區,即從來未曾享受過任何權利的非住戶卻須與現住戶繳交相同的管理費,孰謂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之作法亦有違「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三)被上訴人就其所謂「管理費」之管理內容為何?其收費標準為何?迄未明示其管理服務之內容明細及收費標準。退一步言,縱使上訴人須繳納管理費,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以前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時有打折之情形,何以上訴人獨獨不得打折?詎被上訴人未反躬自省其作法是否得當,僅一昧向上訴人追討管理費,誠屬無理。本件被上訴人在補正「其管理服務之內容明細及收費標準」瑕疵之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詎原審未查明及此,殊有違誤等語。惟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能謂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查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