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男    (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年籍住址均詳卷)
      A男之父  (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鄭仁壽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B男、B男之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此聲請裁
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桃原小字
第19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2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
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
小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是上開
訴訟業經法院於判決內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