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之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利益非鉅,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支,既非被告所有,復已據告訴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