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載「黃龍璋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執行假釋中,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思警惕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為四點二二公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白色粉末七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四點二二公克),有調查局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七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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