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于建民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包含資遣費及工資,而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惟若將原告請求分列計算,原告所需繳納之裁判費用反較合併計算為高,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