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歐條宗
葉朝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部分減縮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歐條宗、葉朝宗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29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中華公司。兩造間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等,再由伊等為上訴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公司,以換取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第1項所定、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所示,足見上訴人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上訴人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上訴人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兩造間所簽立者顯係多層次傳銷契約。而上訴人中華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下簡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妨礙伊等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伊等權益受損。上訴人中華公司因而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分罰鍰20萬元。伊等始知上訴人中華公司有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屬詐欺、侵權行為、對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中華公司亦違反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80萬元。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不予贅述)。故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條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於本院提出更正狀減縮為自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朝宗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稱有協助加盟商「授權商標使用」,並於招商說明會簡報說明「目前營運概柷(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再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確未揭露關於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体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有關締約重要事項。上訴人辯稱上開資訊對伊等參與市場之判斷而言並不具重要性,且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作成加盟與否之決定,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就公平會前揭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故上訴人辯稱原法院不宜徒以該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云云,亦非可採。況上訴人中華公司係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
29日與伊等訂約,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可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二)上訴人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又如何能否認區域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倘真如上訴人所述加盟商之營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則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伊等而言,反而顯得更為重要,但上訴人亦未揭露該加盟商之數量。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即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Oui雲端電視上市報導時,其集團執行長亦宣示了目前加盟數量及當年度目標,及上證三google可得知Yes5TV加盟數量之相關資訊等證據,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伊等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訊。因此,系爭規範說明既早經公平會制定公佈,其所列事項亦屬締約重要事項,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卻未告知或揭露,致伊等無從得知該等重要事項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量,甚至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即倘伊等於締約時即知有該重要事項存在,必不會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足見其詐欺之故意。
(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惟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系爭規範說明應有直接對外規制之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指出,系爭規範說明規定應揭露之事項或資訊,目的在使加盟業主將加盟資訊透明化,防止加盟業主利用加盟店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並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故系爭規範說明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屬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四)又公司法第23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上訴人杜秋麗之印鑑即知,故上訴人辯稱杜秋麗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且縱如上訴人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其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故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且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系爭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自無從推為不知,是上訴人 杜麗秋 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伊等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則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況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杜麗秋辯稱其無須負責云云,顯非足取。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伊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台南、高雄辦事處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伊公司就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被上訴人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係伊公司要求之制式規格,更不可能不知。且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伊公司Oui雲端電視上市報導時,其集團執行長亦宣示了目前加盟數量及當年度目標,甚至隨意google亦可得知Yes5TV加盟數量之相關資訊,公平會亦不認為伊有隱匿之故意,僅係「未充分揭露」,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故意。況被上訴人加盟時,市場上尚有多家同業可選擇投資或加盟,被上訴人不致於無從選擇或拒絕,因此,伊更不可能因此即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另伊公司亦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被上訴人認該等事項係重要事項,應可隨時詢問,足見被上訴人並不認為該等資訊係重要資訊,則該等資訊對渠等締約之意願,應亦無重大、必然之影響。
(二)又系爭規範說明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係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之用,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且該規範說明亦未就加盟業主如未揭露重要資訊,有何相應之效力予以規定,自無從由此導出加盟業主有書面揭露資訊之義務,亦無從解讀為如未以書面揭露其所例示之資訊即應直接認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意旨。故原審認依系爭規範說明伊有告知前開事項之義務卻未告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況伊雖未以書面揭露該等資訊供被上訴人審閱,但伊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使被上訴人知悉,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因此,亦不可謂伊違反告知義務:
1、商標權及有效期限: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就此,伊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且伊當時授權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商標,雖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但已有足夠辨識度,並無任何之瑕疵。且Yes5TV商標之形式,伊已揭露於系爭加盟契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至少於98年7月即已開始使用,兩造簽約時,該商標已送審查,但伊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又在取得商標專用權這段期間該商標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使用期限為10年,對被上訴人而言獲得更多之保障。因此,被上訴人以伊未揭露商標權及有效期限即認伊係詐欺,顯非有理。況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益徵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重要交易事項,縱被上訴人認係重要交易事項,但對被上訴人亦無產生不利之影響,自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問題。
2、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伊公司就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不僅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為伊公司台北、台南、高雄辦事處及各地所有加盟店之大圖輸出,被上訴人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係伊公司要求之制式規格,更不可能不知。原審以此非專為被上訴人揭露為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非有理。
3、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伊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與實體店面雙重通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適度分配,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之情形有別。故各地加盟商地址於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且被上訴人於加盟時所聽取得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被上訴人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因此,縱伊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之意願,更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問題。
(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性質上係行政規則,並非公司法第23條所稱法令。且上訴人杜麗秋雖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僅負責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加盟契約之訂定、交易事項之說明係由各部門負責,上訴人杜秋麗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等為舉證,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負責,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29日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分別給付5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中華公司。兩造間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等,再由伊等為上訴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公司,以換取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上訴人中華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見本院卷第68頁)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約時,未依前揭規範說明,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伊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規範僅係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伊並不因此而負有告知義務,縱未告知亦不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況伊雖未以書面揭露該等資訊供被上訴人審閱,但伊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使被上訴人知悉,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簽約時,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如上訴人中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盟金?
五、經查:
(一)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4)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6)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7)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系爭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系爭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上開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系爭規範說明第1點第2項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關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歐條宗、葉朝宗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29日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簽訂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第一條均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二條第1項則各約定加盟授權金:50萬元、80萬元。則上訴人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係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公司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中華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100年5月10日及100年6月29日,足見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訂系爭加盟契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向被上訴人揭露。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則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於締約時揭露前揭事項,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範僅係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伊並不因此而負有告知義務,縱未告知亦不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而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既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對之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由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遂就加盟業主是否有構成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情形,授權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此授權制定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對於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例示及解釋性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是其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因此,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既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而制訂,內容亦僅係補充解釋法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據此,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又系爭合約書係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之義務。且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對被上訴人而言足以影響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被上訴人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萬元及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中華公司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亦為公平會之前揭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確認。故上訴人辯稱縱其未告知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非足取。
(三)又上訴人另辯稱伊雖未以書面揭露關於「商標權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体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供被上訴人審閱,但伊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使被上訴人知悉,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主張為舉證,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上訴人為加盟業主,自應擔保系爭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新聞報導料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中華公司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因此,上訴人辯稱伊已揭露該等重要事項云云,洵非可信。另公平會前揭處分書亦以上訴人未揭露該等資訊為由對上訴人予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經認定如前揭所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中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及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公司法第23條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杜秋麗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上訴人中華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中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上訴人杜秋麗既為上訴人中華公司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中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歐宗條 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葉朝宗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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