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德儒(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予警方,原審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之情事,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同意搜索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97.496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錠劑100顆(驗餘淨重17.1625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愷 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共3只,則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62條、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合於自首條件,未經原判決審酌減輕,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合於自首條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節,業分別經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上訴之請求,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