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恒利
吳全生羅濟翔吳郁昌許玉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恒利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恒利前曾於民國92年8月25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9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許玉鋒前曾涉嫌於100年5月5日收購帳戶交付予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許玉鋒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16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詎周恒利、許玉鋒均仍未知警惕,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各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一)周恒利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0年9月6日至100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8月間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成年男子並轉交他人,容任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如下(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
(二)吳全生及許玉鋒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由許玉鋒於100年5月31日,陪同吳全生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全生並旋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2、3000元之代價賣予許玉鋒,許玉鋒並轉交他人,容任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下列(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
(三)羅濟翔及吳郁昌均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行蹤,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由吳郁昌先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相約於100年9月25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門市見面,吳郁昌再陪同羅濟翔前往該門市,上開友人在門市門口將申辦之基本費用交給羅濟翔後,由羅濟翔進入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羅濟翔並旋在門市門口將前開門號卡交予上開吳郁昌之友人,吳郁昌友人並轉交他人,容任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前開門號以遂行如下(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
(四)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成年之 楊富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富棟恫稱:「鴿子在其手上,應依要求匯款贖回」,使楊富棟因此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前開由許玉鋒陪同吳全生申請開立並由吳全生出賣予許玉鋒轉交該犯罪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又於10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9時21分許,以前揭吳郁昌陪同羅濟翔前往門市申辦後、由羅濟翔交予吳郁昌之友人轉交該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聯絡恐嚇楊富棟,使楊富棟心生畏懼,再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周恒利所申辦交由不詳成年人交付提供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並旋將贓款提領一空。嗣因楊富棟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行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為犯罪地。本案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之住、居所及交付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地點,雖均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轄區內,然因告訴人楊富棟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內接獲恐嚇電話並進而匯款,此據證人楊富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34至35頁),亦即正犯之行為結果地在彰化縣境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案自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之前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富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楊富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35至43頁、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45至46頁、第67至
83、47至62頁)、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之申辦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89至90頁)及告訴人楊富棟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91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周恒利係於100年7、8月某日間,將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容係以被告周恒利於偵查中曾辯稱上開帳戶係於100年7、8月間被「 張輝翰 」竊取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49頁)所述之時間為據。然細繹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遭提領300元後,自100年10月14日起,即開始有多筆匯款匯入,並隨即遭到提領之情形發生,此與該帳戶先前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多係以現金存入而於當日提領完畢之金額入帳使用習慣有所不同。又據被告周恒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0年10月11日有人跨行提領300元加上手續費6元,導致餘額18元,是你領的嗎?)我已經賣人了,他們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被執行的時候警察借提我,我才知道出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可知100年10月11日當時,被告周恒利應已將上開帳戶售出。
故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周恒利應係於100年9月6日至100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將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所載其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之時間應予更正。
(三)再起訴書雖又認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係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聯絡告訴人楊富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其恐嚇;惟經比對告訴人楊富棟遭恐嚇當日之通聯紀錄,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無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與告訴人楊富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而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傳簡訊聯絡告訴人楊富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屬犯罪集團所使用之門號(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81至82-6頁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恐嚇告訴人楊富棟;又上開犯罪集團接續第2次以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富棟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為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96頁之通聯紀錄),且告訴人楊富棟該次匯款2000元之日期亦為100年10月24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認前開犯罪集團接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恐嚇告訴人楊富棟匯款之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分別將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均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周恒利前曾於92年8月25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9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所為係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正犯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周恒利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所為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原判決就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依所論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對被告周恒利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及就被告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論處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拘役40日、30日、45日、30日、50日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之科刑因均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均非合法。2、又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係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富棟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96頁)而為恐嚇,且告訴人楊富棟第2次匯款2000元之日期亦為100年10月24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認前開犯罪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恐嚇告訴人楊富棟匯款之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容有認定事實之誤。檢察官以本段上開1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與法有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之違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之素行(其中被告周恒利有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別幫助恐嚇取財之手段、對告訴人楊富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楊富棟鞠躬致歉而取得其諒解,並由被告許玉鋒當庭交付賠償告訴人楊富棟38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恒利、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指被告周恒利)、第三項(指被告吳全生、許玉鋒、羅濟翔、吳郁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