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康生
姜豊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83、6228、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豊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姜豊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姜豊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告訴人姜豊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告訴人侯康生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和解;被告姜豊田且明知其原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業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亦已不再承認其主任委員之身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19頁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竟仍未經許可,執意侵入活動中心內,兼衡被告2人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姜豊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