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彥助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助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二七二二六號│第二三三0八、二五二五│第二三三0八、二五二五││││四、二六七四四號│四、二六七四四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實││號│五號│五號││審├──────┼───────────┼───────────┼───────────┤││判決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五月二日│一0二年五月二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判│案號│號│五號│五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六月七日│一0二年六月七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備註│第三五四二號(發監執行│第六五九三號(編號二至│第六五九三號(編號二至│││)│三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三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