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嘉前以登記在其子 陳宥安 名下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含持分萬分之346之同上街35號地下室)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387,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嗣因陳佳嘉無力清償借款,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 謝惠萍 於99年9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318萬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定於99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至上開現場執行履勘、點交,當日因被告陳佳嘉要求給予搬遷時間,經謝惠萍之代理人 鄭霖鴻 同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即司法事務官遂定於同年11月30日為搬遷期限,詎陳佳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後至同年11月30日11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之器具,接續將附著於系爭房地之會客區與會議室隔間牆之三片玻璃及其上之電路開關插座二個(見他字卷第53頁下圖)、吧台前之三片屏風玻璃及其下之地板(見他字卷第179頁)、休息室B與主管室之隔間櫃子(見他字卷第161頁下圖)及影印室外牆上之二個電路開關插座(見他字卷第189頁上圖)等物予以拆除、損害,或利用不知情之 高惠玲陳惠玲 將資料櫃之兩個抽屜(見他字卷第171頁下圖)取走,致使附合於系爭房屋之被上開物品附著之物,發生質變並減低作用或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謝惠萍。嗣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謝惠萍之代理人前往接收系爭房地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謝惠萍委任鄭霖鴻、 陳松林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於101年4月3日判決後,告訴人謝惠萍於101年4月13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請求檢察察上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6、7頁),而原審檢察官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9頁)及上訴書(本院卷一4、5頁)附卷可查。以本件上訴期間在10日以內(自收受判決書後起算十日)、上訴權人檢察官(況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之規定。被告質疑本件上訴非告訴人請求並不合法,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拆走上開裝潢隔間牆之玻璃、屏風玻璃、隔間櫃子及讓高惠玲、陳惠玲將資料櫃之兩個抽屜取走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伊僅拿走能與建物分離之物,並沒有破壞物品,而附著於系爭房地之地板、電路開關插座等物並非伊破壞的,伊最後1次進入系爭房屋要離開前,曾請警衛 鍾士酩 進入上址房屋內確認,告知開啟該房屋之密碼,並交待將會請搬家公司過來搬東西,況於同年月29日8時許,伊請朋友高惠玲、陳惠玲到上址房屋內拿圖畫紙,曾詢問過渠等2人,她們表示當時房屋未遭破壞,又該密碼係伊從法拍標得系爭房地後即一直沿用至今,惠雙房屋人員陳松林他們要進入並不困難,且99年11月30日是警衛鍾士酩先告訴陳松林他們密碼後,之後他們才會同警衛鍾士酩進去系爭房屋, 伊伊 懷疑系爭房屋地板、電路開關插座等物係遭惠雙法拍人員侵入破壞等語。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謝惠萍於99年9月8日以318萬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至上開現場執行履勘、點交等情,有該院99年10月6日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告訴人於該院發執行命令時業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0日赴系爭房地履勘、點交情形時,執行事務官當場諭知:在場人(陳佳嘉)附著在不動產上之東西之裝潢為不動產之一部分不可拆除;另動產部分如家電、傢具部分可以帶走等語。在場人陳佳嘉則請求記明:屋內之裝潢及設備為陳佳嘉的,部分是公司的,裝潢的東西與建築物有隔開,所以沒有附著在建築物上等語,有上開法院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上偵卷第195-197頁);履勘當日並對屋內情形錄製成光碟(下稱破壞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破壞前之吧台、地板、裝潢隔間牆、門、玻璃、櫃子均尚完整且有99年度他字第7167號第285-289頁毀損前相片可茲參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51頁)及上開偵卷之相片可稽。嗣告訴代理人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到上開系爭房地時,發現房屋內設施有被拆除遷移之情(下稱破壞後),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光碟2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如下:1.該第一片光碟有2個資料夾及一個影像檔。資料夾一(共42張相片),┌─────────────────────────────────┐│資料夾一:檔名內容││1.CIMG1927.JPG--門牌:青島一街33-39號││2.CIMG1928.JPG--門牌:青島一街33之1號││3.CIMG1929-CIMG1931--地板凌亂污損相片││4.CIMG1932--CIMG1934--櫃子玻璃碎片││5.CIMG1935-CIMG1937---樑柱污損相片││6.CIMG1938--CIMG1943--地板破壞相片││7.CIMG1944--CIMG1945--隔間破壞相片││8.CIMG1946--CIMG1947--櫃子破壞相片││9.CIMG1948--CIMG1949--電線插座破壞相片││10.CIMG1950--CIMG1953--地板櫃子玻璃碎片││11.CIMG1954--隔間破壞相片││12.CIMG1955-CIMG1958-地板凌亂污損相片││13.CIMG1959-CIMG1960--法院公告相片││14.CIMG1967-CIMG1970--大門相片││15.CIMG1971-CIMG1973--門牌:青島一街33之1號││16.CIMG1974-電梯口│└─────────────────────────────────┘卷附毀損後照片,可參照下列卷宗卷附之照片:99年度他字第7167號p00-00000年度他字第7167號p171-193。
2.第二片光碟--青島.MOV--100年度偵字第16985號p23證物袋內)勘驗結果:「毀損後錄影,99年11月30日拍攝光碟長2分鐘;
00:00--畫面開始藍色制服警衛走在前面、00:21--警衛按密碼開門、00:32--警衛開門進入,畫面中大廳地上散落物品,呈零亂樣、00:50--(某人:大廳完全破壞)、00:57--畫面中有礦泉水1瓶--99年度他字第7167號p295-296內毀損後相片可參照(提示並告以要旨)、01:08--(某人:都破壞掉)、01:28--(某人:我先錄起來)02:00--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1-52頁)及上開偵卷之相片可稽。且以上各情並經證人鄭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屋內裝潢設施破壞前、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言,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本件系爭房屋2樓下列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拆除(下述1至3部分)或其利用不知情之高惠玲、陳惠玲取走(下述4部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84頁、235-237頁、卷二第18-19、28-34頁),被拆除後之情形經核與上述破壞前、後之光碟、相片相符,下述4部分並與高惠玲、陳惠玲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茲詳述如下:1.會客區與會議室隔間牆之三片玻璃(他字卷第53頁下圖),依他字卷第53頁下圖所示,該三片玻璃係與所餘留下來定著於系爭房屋之三處木質裝潢,共同形成會客室與會議室之固定裝潢隔間,且該三處木質裝潢無從與系爭房屋相分離,顯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茲被告將穿插其間之上開三片玻璃予以拆除後,形成三處空隙,已使原先附合於系爭房地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之固定裝潢隔間,不再具有隔間之效用、性質,而變更該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毀損之地步;
2.吧台前之三片屏風玻璃隔間3片(他字卷第177、89及179頁互為參照),依偵卷第179頁相片所示,該3片屏風玻璃隔間係在地板上方,並與之互為聯結,欲將之拆除,必須動到其下相對之地板,再參以該3片屏風玻璃隔間被拆除後,其下相對應之地板,亦確有被破壞之情,顯然拆除該3片屏風玻璃隔間已達毀損屋內該相對之地板,而屬欲拆除上開之物非毀損地板始能分離;3.休息室B與主管室之隔間櫃子(見他字卷第159、161、163、165頁),依偵卷第161下圖頁所示,該隔間櫃其上天花板有木頭固定,對照他字卷第169頁天花板有破壞之痕跡,且依上開他字卷第39、41頁所示,此隔間櫃原未被割成兩半,然於委由搬家載運時已被拆除兩半,且證人即該搬家工人 林朋癸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陳佳嘉要伊搬二個櫃子,因為櫃子體積大沒辦法進電梯的,有把櫃子切一半,伊去時櫃子已經可以移動,不是我們拆的,我們當天沒有動手拆東西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19頁)、於本院亦證稱:其載運時上開東西已切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該隔間櫃子係就地以木工施作,非屬一般之組裝而可拆除之裝潢,否則無須再為切割之動作,況其與天花板間確有破壞之痕跡,已屬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附合物,足徵被告此部分確有毀損,被告辯稱:其拆下來是完整的狀態,並沒有毀損,亦沒有將之切成兩半云云,並不足採信。4.資料櫃之兩個抽屜(其餘放置在室內他處),依同上他字卷第171頁下圖所示,其為該資料櫃的一部分,而資料櫃己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茲被告將資料櫃內之其中兩個抽屜取走,致使該資料櫃失去完整性,而使其原來功能喪失,自亦屬已達毀損之地步。
(四)按電線插座為塑膠製開關,外部有按鍵,內部有電線接頭與牆壁管線出口處電線相連接,插座外殼則與牆壁出口處相接以達開關電力之功能;又電線插座設施,通常設置定著附著於建物牆壁之內,自屬附合於建物,而常助房屋主物供電之用,應屬建物之一部分,而為系爭房屋拍賣效力所及,自應由房屋買受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地會客區與會議室之固定隔間牆,其上之兩個電線插座已遭破壞(他字卷第53頁下圖、第65頁)、影印室外牆上之兩個電線插座亦遭被破壞(他字卷第189頁上圖),而被告既稱上開二(三)所述之物係其所拆除的,且其質疑遭惠雙房屋人員侵入破壞又不可採(詳後述),則此部分亦應屬被告所毀損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毀損云云,並無不足採信。
(五)被告除毀損電線插座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上外,其餘所辯,分述如下:
1.被告拆除上開裝潢隔間牆之玻璃、屏風玻璃、隔間櫃子及抽屜等物,已達毀損之程度,已詳述如上,被告辯稱:伊僅拿走能與建物分離之物,並沒有破壞物品云云,要無足採。
2.證人鍾士酩於100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9年10月20日至99年11月30日之前,陳佳嘉曾帶同親友至上址房屋搬運物品,除陳佳嘉本人或帶他人進入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上址房屋,99年11月30日那天惠雙法拍的人員有來,我把鑰匙(比對下述之警詢應是密碼)交給他們,他們自己進去裡面拍照等語(他字卷第207-209頁)、於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0日到99年11月30日這段時間,除你剛才所述,被告陳佳嘉及其友人曾進入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外,你有無看過其他人進入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伊沒有看到。」、「(在
99年11月27日陳佳嘉要離開時,是否請你再次看過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陳佳嘉把大門密碼交給你,並交待99年11月30日要請搬家公司來搬,請你把大門密碼告知搬家公司人員?)99年11月30日之前陳佳嘉確實曾經把大門密碼告訴伊,至於詳細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再徵之證人鍾士酩於99年12月22日於警詢時陳稱:99年11月29日下午,陳佳嘉有告訴我房子的密碼並交待我說,99年11月30日那天還會有人來搬東西及處理房子的事情.,我於30日才把密碼給惠雙房屋的仲介人員,但是他不會操作,叫我幫他操作,之後他們就自己進去屋內,我站在門口時,看到裡面裝潢很亂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自此以觀,足見被告告知開啟系爭房屋之密碼鎖予證人鍾士酩之時間,應以警詢所述時間(即99年11月29日)較為準確,且證人鍾士酩於本院前去系爭房屋勘驗時,亦稱:那天(即99年11月30日)我要他們(即惠雙房屋)的人登記,登記人數後,我告訴他們密碼,他們於1-2分鐘後沒有辦法開門,才來找我等語,亦有本院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者,惠雙法拍人員陳松林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經由警衛鍾士酩之告知與警衛一同開啟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被破壞之情,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45秒以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報警,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王建忠 到系爭房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並有立人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其所附之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該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在卷可按(雖上開警察局函及其所附之紀錄,載稱報案人為陳小姐,女性,惟其上報案之當事人所載之手機門號為陳松林所持用之上開電話,且到場之員警王建忠亦證稱到系爭房屋現場有2個男的等語,可見該函及其所附之紀錄關於報案人為陳小姐,應係誤載,附此敘明)。依上所述,惠雙法拍人員在此之前,顯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為破壞系爭房屋之舉。,是被告質疑遭惠雙房屋人員侵入破壞並不可採信。
3.雖證人高惠玲與陳惠玲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前,被告搬家期間曾進入上址房屋,當時所見屋況正常並無破壞等語。惟其等均證稱:尚未見該休息室B與主管室之隔間櫃子被拆除(比對相片)等語,顯然被告於其等2人最後進去系爭房屋後至11月29日下午,仍有足够時間而為破壞,再參以除了被告及其親朋好友外,並無其他人可以進入該房屋,已如上述,是證人高惠玲與陳惠玲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毀損已歸屬告訴人謝惠萍上開房屋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一)被告將屬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拆損,使物之外形發生質變並減低其作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惠玲、陳惠玲拆除資料櫃內之2個抽屜部分,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設施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系爭房屋內上開所述有罪部分之物品外,另亦有毀損門、玻璃及櫃子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案系爭房地之估價建築師 蕭淵暉 稱:系爭房地是其所估價的,當時並未會同法院,故未進去系爭房屋內,其僅就房屋之年份、週邊狀況及附近房價作評估,當時並未考慮到附著於建物的裝潢,而其鑑定價格建物括號內所稱含附屬建物,係指樓梯間、陽台、花台或違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蕭淵暉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14日函及其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在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51號卷一第34-39頁可稽。是顯然本案系爭房屋建物之鑑定價格,並未將附在建物上之裝潢計算在估算範圍之內,則附著在系爭房屋建物上之裝潢,是否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構成毀損罪責,即應回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稱之「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為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詳言之,即如本院上述所言,應以系爭房屋上之裝潢是否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以資論斷,而非以99年10月20日當時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所稱:附著在不動產上之東西之裝潢為不動產之一部分不可拆除等語,資以判斷。
2.本案系爭房屋依被告所述共有四個門板,然破壞前之吧台、地板、裝潢隔間牆、門、玻璃、櫃子均尚完整且有99年度他字第7167號第285-289頁毀損前相片可資參照等情,己如上述,對照公訴人所舉證之破壞後之相片,雖可見門板已不見,且破壞後之相片亦未見門板在諸相片之中,然依卷內相片所示並未見被拆下之門板處有何被破壞之痕跡或留下破損之痕跡,而門板為可拆卸之物,並非當然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未見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是尚不能因為該門板有被取下之情,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3.他字卷第99頁上圖之玻璃固已被打碎,然依上開相片所示該玻璃並未附合於該資料櫃上,而係依其上之長寬裁剪後放上去的,取下帶走極為容易,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即令被告將之打破亦無不法可言,是於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上開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下,尚不能因為該玻璃被打破,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4.公訴人所稱遭破壞之櫃子,究係在何處,並未明示標出其所在,惟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指他字卷第53頁上圖之置物櫃及同上卷第89頁繪圖區與休息室B所示之兩個組合櫃子(兼具隔間,對照圖面實際上應為同上卷97頁上圖左邊)。第查,上開置物櫃之隔板尚散置在屋內,並未被取走;而依上開97頁上圖左側相片所示之該兩個櫃子被取走處,並未見取走後有何被破壞之痕跡或留下破損之痕跡,以組合櫃為可拆卸之物,該物並非當然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於檢察官未能舉證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尚不能因為該組合櫃子被取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至於上開隔板既尚散置在屋內,自不能僅因被取下散置在屋即論以毀損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犯行,為接續犯關係僅以一罪論,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未進一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不另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審酌被告元因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與被告本無仇怨,然被告竟於搬遷前,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價值受損,並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及訟累,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其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毀壞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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