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安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99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第948號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04號、97年度偵字第2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安中與共同被告 謝正德 、 張世傑 三人,於民國92年6月間起,共同抬高或壓低 中福 公司之股價,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然而,張世傑並不認識黃安中,從未見面或交談,業經張世傑於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一再指認無訛。另共同被告謝正德亦迭證稱:從未與黃安中或張世傑共同共同炒作中福公司股票。復遍查該案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安中曾與張世傑兩人有任何金錢交易往來。再者,原審判決認定黃安中以中福公司名義在中央社及精實財經電子報刊登該公司利多消息,係以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財快廣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2張為證據。然查:卷內證明刊登利多消息之該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及委託刊登之人並非中福公司,而是張世傑所經營之股票投顧公司,顯與中福公司及黃安中均無關聯。原審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竟率爾認定黃安中與張世傑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其判決顯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鈞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聲請人黃安中係於民國92年6月間,為美化財務帳面,減少轉投資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帳面虧損,「乃約集謝正德商討炒股計劃,再由謝正德擔任中間人,覓得張世傑謀議炒股計劃定案後,黃安中、謝正德、張世傑即共同...以連續高價及低價方式買進、賣出中福公司股票」。依上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黃安中係於民國92年6月間,為美化帳面等因素,先與謝正德商議如何炒作中福公司股票,再由謝正德覓來張世傑,三人在謀議炒股計劃。姑不論依據民國92年間有效之會計準則公報及各該轉投資公司之財報,根本無須美化帳面,即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審係認定黃安中於民國92年6月間,起意炒作中福公司股票,乃邀同謝正德商量,再由謝正德覓來張世傑,三人再進行炒股之謀議。然而,依據本案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張世傑曾於92年4月18日起,多次在台北市天成飯店及金山南路儂來飯店舉辦免費投資講座,大力宣傳推薦參加講座之投資人可以進場買進佳和、日馳、合機等股票,並於現場散發刊登上揭公司股票利多的消息之宣傳單,而...上開宣傳單推薦華豐、中福、合機等公司股票」。不為寧是,復根據該案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第144號刑事裁定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審理「得捷公司」股票炒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時,「曾參加聲請人張世傑股市投資講座之營業員即證人 李淑惠 到庭證稱:其在91年至93年間常參加由被告張世傑主講的股市、投資講座,大約1、2個月舉辦1次,地點在臺北天成飯店、儂來飯店等地,參加的人多則有6、70人,少則有2、30人,被告張世傑在該段期間推薦的股票有合機、中福、佳和、亞智等公司」參據上開兩件刑事判決內容記載,張世傑係自民國91年間起,即連續炒作合機、中福、得捷等公司之股票,此不惟有張世傑當時在免費投資講座散發之「宣傳單」可證,更有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可稽。該等新證據充分證明張世傑既自民國91年起,及基於自主之意圖及個人之行為,而連續炒作多起上市公司之股票,其中包含中福公司,則本件判決所認定黃安中於92年6月起意邀同 張正德 ,再轉覓張世傑等,三人共謀炒作中福公司股票云云,其認定之炒股起因即開始炒作時間均屬錯誤,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實。原審憑據該錯誤事實而論罪科刑,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而嚴重違背法令。原審當時若能發現並斟酌上開新證據,必可發現本案之炒作中福公司股票,實係張世傑至91年間起,個人伊人規劃之炒作各上市公司股票計劃之一部分,與黃安中無關,而判決聲請人黃安中無罪,因此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安中(下稱聲請
人)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此見諸原確定判決第19、23至27頁載明:被告張世傑①於94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述:「..92年6月及10月,我的朋友謝正德向我表示,中福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持有大量中福股票,成本價約10元左右,為了使半年及年報的數字好看,減少轉投資的帳面虧損,中福董事長黃安中提供我數千張股票,成本10元,公司配合發佈利多拉高股價,因此請我配合...當時中福股價由10元左右上漲到15元左右,差價都是由謝正德扣掉屬於他的部分後,以現金交付給我,我總共獲利約150萬元左右」(詳96年度聲搜字第42號卷第28至33頁);②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我自90年迄今與上市、櫃公司人員有配合操作的包括中福公司等十家公司,均是由公司派或中間人與我協議股價、股票數量及預定炒高的股票價格,並由我在廣播、電視、報紙、說明會吸引股票投資人進場買進、炒高股價,等到股價上升到原先議訂的價格時,即由我掛盤陸續賣出,並隨個案由公司派、中間人和我分配獲利」、被告張世傑再於98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一第4至10頁、第15至20頁、第60至63頁)我後續應訊的回答,大體上也依照我第一次於調查站所述。對於我各次陳述的意見,就如同我剛剛對於94年5月6日調查站筆錄部分的意見。(問:你於96年8月24日訊問時稱:『當時中福股價很低,謝正德說中福的董事長黃安中想要把股價作高一點,我有聽到謝正德跟黃安中通電話』等語,但你也稱,你不認識黃安中,你如何確認謝正德確實跟黃安中通電話?)當時謝正德說他要打電話給 黃董 ,而我知道中福的董事長姓黃,我也有上網去查證過,所以我認為謝正德是跟黃安中通電話。(問:你於96年8月24日同次訊問筆錄稱,謝正德跟黃安中很熟,黃安中找謝正德,希望謝正德在找人把中福股價作高一點等語,你的判斷依據為何?)一般董事長不會隨意將電話給別人,但謝正德直接與黃安中聯絡,所以應該是熟識的朋友」等語綦詳(詳原審卷二第5至11頁),原確定判決已援引上揭證據,並說明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各1件,主張本院審理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證人李淑惠、 李元宏 到庭證述於91年至93年間常參加被告張世傑所舉辦之投資講座,張世傑舉辦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發放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長期潛力股分析等證物證明聲請人於舉辦投資講座有推薦日馳、合機、得捷、中福等股票等情,惟與本件認定黃安中與張世傑於民國92年
6月間炒作股票之時間點不符,從而認為此為張世傑個人行為,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觀諸該證人李淑惠、李元宏之陳述,係證稱張世傑於91年至93年間炒作多家股票之情,與本案張世傑是否於92年間6月與聲請人黃安中共同炒作中福公司股票,係屬二事,且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㈢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重複為爭執,而其所述上揭證據,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聲請人既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嶄新性」、「顯然性」特質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