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98年10月2日」更正為「98年10月6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惟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參以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期間及規模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麻將牌│1付│賭具│├──┼─────────┼───┼─────────┤│2│骰子│3顆│同上│├──┼─────────┼───┼─────────┤│3│方位骰子│1顆│同上│├──┼─────────┼───┼─────────┤│4│牌尺│4支│同上│├──┼─────────┼───┼─────────┤│5│現金(新臺幣)│4400元│賭檯上之財物│├──┼─────────┼───┼─────────┤│6│監視器主機│1台│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7│監視鏡頭│3台│同上│├──┼─────────┼───┼─────────┤│8│帳冊│1本│同上│├──┼─────────┼───┼─────────┤│9│現金(新臺幣)│600元│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80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3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提供高雄縣大寮鄉○○○段291之3號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打麻將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以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賭客自摸時,由甲○○抽頭200元,且每打1圈抽頭6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10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與賭客 楊秀枝簡珈翎施建鴻 聚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提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付、骰子3粒、方位骰子1粒及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3台、帳冊1本、現金5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枝、簡珈翎、施建鴻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聚賭所用麻將牌1付、骰子3粒、方位骰子1粒、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3台、帳冊1本、現金5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提供之提供高雄縣大寮鄉○○○段291之3號旁之鐵皮屋,以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該址其性質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論以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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