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在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外面,將其所申請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假冒「玫瑰唱片公司之女性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向玫瑰唱片公司所購買之唱片款項已收,但交易時因填錯單子,屆時會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扣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須按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39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雅虎拍賣網之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網路購物時,服務小姐疏忽將其購物單輸入分期付款,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志瑋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先生」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其財物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