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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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合計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補充記載被告丙○○竊取乙○○機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8月18日2時47分;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73巷17號居臺北市○○區○○路○○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該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合計3年8月,執行中於92年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撬開該車輛車門入內著手蒐尋財物,嗣經甲○○即時發現而未遂。
丙○○遭發覺後旋即逃逸,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發動中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跨越機車欲駕駛離去,旋遭乙○○發覺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