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於第6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增加「(下稱系爭帳戶)」,及第7行「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甲○○、丙○○、丁○○及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被害人甲○○、丙○○、丁○○及戊○○因此分別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4,123元、28,987元、12,989元及39,986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均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分別與到庭之被害人甲○○、丁○○及戊○○成立14,000元、10,000元及25,000元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231、1232、1233號之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丙○○陳稱其不克到庭,且被告是人頭帳戶經濟能力應該有限,故不談和解,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由本院依法判決之情,有本院98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被害人甲○○、丁○○及戊○○均到庭陳明倘被告與其等成立調解,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情(見本院卷頁17反至18),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