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乙○○○○管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10,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