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7、3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一)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六之租屋處,以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口查獲,並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另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五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五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五二公克),及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