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以為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案扣得之抽頭金非鉅,賭客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而其行為偏差,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83號7
樓現居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43巷6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43巷6號1樓之房屋,供 何添貴 、 陳美麗 、 歐秋琴 、 蔡寶琴 在內賭博麻將,其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而甲○○每次可向自摸之玩家抽取100元,每圈並可再向玩家抽取5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00元、賭資8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於上揭時間,證人何添貴、陳美麗、歐秋琴、蔡寶琴有在上揭地點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僅是一些鄰居至伊住處打麻將消遣,且向玩家收取之金錢均係為購買食物及飲料供大家食用,並非抽頭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添貴、陳美麗、歐秋琴、蔡寶琴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抽頭金500元、賭資8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可資佐證,雖證人何添貴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惟當日至現場參與賭博之人,均未事先約定,且以往至該處時,常已有他人正在打麻將等情,業據證人何添貴、陳美麗、歐秋琴、蔡寶琴證述屬實,顯見上開處所平時即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又證人歐秋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取之金錢是拿去購買晚餐,但是剩餘的錢由被告處理,我不會再向他要回等語,益徵被告收取金錢之目的在於營利,並非單純為他人購買食物及飲料,否則被告向玩家收取固定之金錢即已足夠,殊無按圈數及自摸次數抽取金錢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抽頭金5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於知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卓憲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