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於道路上蛇行、甩尾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又所謂「蛇行」係駕車在數車道間來回穿梭,快速變換車道,而所謂「甩尾」,係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上述行車方式均將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駕駛自小客車甩尾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被告於98年8月30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蛇行、甩尾之行為,與其前因警方到場取締後,其短暫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44分許,二度返回同一地點佔據道路蛇行、甩尾之行為間,具有時空緊接、密切進行之關係,應屬同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與同車搭載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區○○○○道以上開方式佔據車道蛇行、甩尾,無視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無造成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際損害,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
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
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