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自稱「 陳東保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之素行,犯後態度,其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23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79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85之1號「金典汽車美容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7月8日業因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98年8月初起,與自稱「陳東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東保」提供「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在甲○○所經營上開汽車美容廠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而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如押中機台上之符號,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計之分數壓退幣鍵,即可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嗣於98年8月26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223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楊志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2230元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22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