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扳手、鐵撬、鐵鑿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窗戶係屬於安全設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手套1雙,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以供本件犯罪之用,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98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鐵槌、老虎鉗、板手、鐵撬及鐵鑿各1把,踰越窗戶進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57之3號之宏慈療養院內,將院內之鋁門窗予以拆卸、分解而著手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該療養院工務組組長乙○○巡視該址時,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鐵槌、老虎鉗、板手、鐵撬及鐵鑿各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開工具拆卸、分解鋁門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療養院大門未關,伊以為該││││鋁門窗係廢棄物始行起意欲││││將之拆卸變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事發當時目擊證人。│││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證述│罪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現場及贓物相片共8張│開工具著手竊取鋁門窗之事│││、扣案之鐵槌、老虎鉗│實。│││、板手、鐵撬及鐵鑿各││││1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永欽
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