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寒股
98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被告甲○○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自98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潮港城餐廳內,飲用半瓶威士忌酒及啤酒,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8年
10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98年10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憑。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嘉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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