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
吳美善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所示,已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顯已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如原告已為禁治產人時)為本件起訴,或依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並進行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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