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О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十二點七公里處路段(即台北縣汐止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前方由甲○○所駕駛之LN-一О六О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乙○○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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