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緝到案,現於羈押期間每日均深刻自省,對罪行深感悔悟,且均虔誠念佛懺悔,亦深覺對不起被害人。鈞院前羈押理由雖提及被告有事實足認因有經濟壓力所迫而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佳豪陳健業 共犯此案時,所負責部分僅為把風,負責觀察行竊時之外部環境狀況,被告本人並無相關拆卸汽車音響及其他零組件之能力,足以證明本人涉案程度輕微,且因未具實際執行竊取汽車音響及零組件之能力,原羈押考量之原因,恐無法構成,爰懇請考量被告個別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前為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四件加重竊盜犯行,另依被告在警詢及偵訊及偵查中法官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均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常業竊盜犯行直承不諱,被告在短短二個多月的時間內,就犯下高達二、三十輛的汽車零件竊案,並有固定銷贓去處,堪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以攜帶兇器竊盜為常業的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偵查中已提及係因家庭經濟生活拮据而犯罪,並將犯罪後銷贓所得貼補家用及還債,在被告經濟狀況並未明顯好轉情形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性再因經濟壓力所迫而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此種危險並非交保所能避免,至被告雖稱其僅擔任把風工作,未具拆卸汽車零件能力,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查本件同案被告陳佳豪、 陳建業陳佳慶吳民榮 在警詢、偵查中,固均供述是由陳佳豪、陳建業進入車內拆卸零件而行竊,被告甲○○等其他人則在外把風等語,然依陳佳豪、陳建業在偵訊時所供之情,被告等不過使用五金行即可購得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之工具行竊,且所竊取之汽車音響、儀錶板、行車電腦、方向盤、安全氣囊、線路器、置物盒等零件,以一般有行車駕駛經驗而對汽車構造稍有瞭解之人均知,只需具備上開工具,即得輕易拆卸竊取,毋需何專業技能,此另由下手行竊之陳建業自承前從事與汽車零件拆卸毫無關聯之徵信業工作,亦可得證。故被告辯稱其無能力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不可採,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參酌羈押處分固對被告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程度相對於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正面利益,核未逾適度之比例關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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