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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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受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共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云云。
二、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受羈押,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九十五日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五號函一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受羈押,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九十五日乙節,固係屬實。
三、但查,聲請人甲○○此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受羈押之日數,業於殺人未遂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執行時,依法予以折抵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