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然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來台後旋即離境,之後未再來台及與聯絡,致兩造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作何述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又結婚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來台,並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之迄今均未再來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又原告之母即證人 楊林蜜 並證稱:「(被告的去向?)她已經回大陸了。(原告有無打被告?)沒有被告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是否原告不讓她回來?)不是的。、、她回去之後,就都沒有消息。」等語,而本院前依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所之被告住址送達結果,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海惠法字○二四○三二號函在卷可佐,故堪信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後,原告未虐待被告,但被告旋即離台,且未再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已分居多年無訛。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既因被告來台後旋即離台,且未再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已分居多年。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