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所為宣告甲○○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五日離家後前往台中工作,逾十六年未返家,惟另設籍於嘉義市芳安里角仔寮七一號之三其乾媽 楊童秀芬 住處(同址不同戶),迄九十一年間經健保局通知,方知悉原告母親(起訴狀誤繕為父親)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具狀,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宣告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在案。茲以原告現尚生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二份、在職服務證明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童秀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判決卷宗。及依職權查詢原告報稅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自七十六年三月五日離家後前往台中工作,逾十六年未返家,惟另設籍於嘉義市芳安里角仔寮七一號之三其乾媽楊童秀芬住處(同址不同戶),迄九十一年間經健保局通知,方知悉原告母親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具狀,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宣告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在案。茲以原告現尚生存,爰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所為宣告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二份、在職服務證明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楊童秀芬到庭證述:原告將戶口遷移至其戶籍地,惟同址不同戶即嘉義市東區角仔寮七十一之三號等語明確,且原告確有工作及報稅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報稅資料一份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失蹤人即甲○○既尚生存,原告訴請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所為宣告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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