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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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 律師被告甲○○
居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感情初尚和睦,嗣被告性情轉變,竟無視於原告係重度肢障人士,時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再度遭受痛打之後,子女為保護原告,即以輪椅推原告躲至附近公園,天亮在投靠高雄親戚家中,輾轉購屋住於現在住所,原本與子女生活和樂,豈料,被告不知如何查知原告及子女住所,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上址,出手毆打原告、破壞家中物品,並開瓦斯要全家同歸於盡,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再度毆打原告及子女,持剪刀欲殺原告,以上種種情事均係被告對原告所施之暴力及精神上之虐待,令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之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伊及子女,又開瓦斯要全家同歸於盡,拿剪刀要殺原告等情,核與兩造之女 沈婉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常會酒後無故毆打重度肢障之母親及我們子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那天,父親打母親打得十分嚴重,當晚我們推著母親躲到公園裡,翌日才叫計程車到高雄舅舅家,後來在高雄縣租屋,但去年父親找到我們和我們同住,開始喝酒打人、摔東西,酒後作勢要殺人、開瓦斯,說要大家死一死,並常常打母親。」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該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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