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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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寶特瓶壹只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供確曾於前開時、地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乙○○之上述機車,然矢口否認係故意放火燒燬該機車前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係其在旁點香煙時,打火機不慎掉落,以致起火燃燒云云(公訴人以被告曾有自白,自有未當)。惟查:告訴人乙○○及其子 柯信志 均指稱:機車起火燃燒之時,伊等救火之際,被告確在現場無訛,且被告因將告訴人之機車踢倒時致自身跌倒而頭部受傷,並因此非常生氣,而將其自有以寶特瓶裝置之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之機車上等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復就被告非但持汽油潑灑,更有攜帶打火機一只於現場,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之機車又確已起火,則在被告盛怒之際,同時攜帶汽油及打火機至現場,且潑灑汽油於致其跌倒受傷之機車上,以當時情狀,若非被告放火燒機車,焉有其他,又有被告裝置汽油之空寶特瓶及點火之打火機各乙只扣案可稽,並有現場遭燒燬之機車照片二幀及遺置寶特瓶之照片一幀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自不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肆意放火燒燬他人機車,險致住宅失火,犯罪所生危險甚重,雖事後已經告訴人原諒,然竟自始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空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乙只,均被告放火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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