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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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春榮 律師 陳國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陳銘益 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陳益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對二以上之被告起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即學說所稱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實體法之權利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然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況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陳明係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追加部分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難認有合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陳銘益起訴為合法,法院就此部分,應依法判決。至原告對後位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追加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訴不合法,就此備位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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