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同本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經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並於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除獲償本金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二0九六四號分配表、借據、債權明細、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二0九六四號分配表、借據、債權明細、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