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素有口角爭執心生怨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北一門前,以右手持預購之鐮刀一把刺乙○○之背部三刀,致乙○○受有背部刀傷(三處)合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並於逃離途中將該把鐮刀丟棄在臺北車站附近之不詳垃圾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刺乙○○背部三刀,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刀械丟入垃圾桶,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