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原告乙○○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一期分十七期,每期攤還三萬元,惟未償還分文;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古瓊珠 借得三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按月一期分十八期,每期還款二萬元,亦未清償分文,而且古瓊珠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八十七萬元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各一紙、債權移轉書一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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