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及門鈴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年齡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毀損告訴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僅因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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