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8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甲○○認應繼承之土地遭其叔叔乙○○侵占,屢向乙○○催討返還,惟其竟不思循法律程序,竟於8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乙○○嚇稱:若未返還土地,將對其同居人 莊淑君 之子女及乙○○之子女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與莊淑君子女之安全,嗣經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恐嚇之錄音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就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於本件再犯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8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一時失慮以言詞恐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這是小事情,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96年8月20日96年新院雲刑仁緝字第107號通緝書存卷可查,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