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日確定,並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6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
3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9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6月
9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6月30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