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1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121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甲○○於93年01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00年01月09日止,計7年,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105%計為年利率2.53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98年07月0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6,323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