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年5月」應更正為「3年4月」、第11行「93年度桃簡字第1695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訴」應更正為「9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20行「車牌號碼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欄
一、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林銘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譴責,為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一)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3年2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3年5月確定;(三)85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3年5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95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訴確定;(五)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1年7月、3月15日、1年8年、4月、1年8月15日、2月、2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1年10月、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附近,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