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及門鈴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 陳信助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甲○○○之夫 林水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經林水順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林水順二百萬元確定,嗣經甲○○○、林水順多次向乙○○催討上開欠款未果,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欲向乙○○催討上開欠款,乙○○開門看見甲○○○,即立刻將大門關閉不予理會,甲○○○乃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在乙○○上址住處大門前,手持所有之鐵槌一支敲打大門、電鈴,致該大門被敲歪及門鈴之外殼掉落,而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大門、門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向乙○○催討欠款,手持鐵鎚敲打乙○○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大門受損、鐵鎚照片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損壞乙○○上址住處門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敲陳信助住處的門鈴,他的門鈴是因為之前他欠別人錢,被別人敲壞的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以鐵鎚敲壞乙○○住處門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址住處門鈴外殼掉落地上之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有帶鐵鎚去乙○○住處是要保護自己,當時是乙○○要伊盡量敲上址門鈴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及上開照片所示門鈴外殼掉落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乙○○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鎚敲打大門外,亦有以鐵鎚敲打電鈴,致該電鈴外殼掉落等語,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有持鐵鎚敲壞門鈴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壞大門、門鈴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時,告訴人不予理會,一時失控而犯本罪行,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鈴時所用之鐵鎚,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為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持鐵鎚敲打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物,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毀損告訴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因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亦已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九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九七號),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催討欠款,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損壞告訴人上開大門、門鈴時所用之鐵槌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支鐵槌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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