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訴外人 陳聖友 即崴昌工業社(以下簡稱陳聖友)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並同意對於陳聖友與原告間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陳聖友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陳聖友自97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共計2,070,000元,雙方並立有撥款申請書4紙,利息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詎陳聖友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10,000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陳聖友應償還其所欠之借款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撥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陳聖友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一┌──────┬─────────────┬──────┬────┬──────┬────┬──────┐│借款本金│借據起迄日│利率(年息)│繳款日│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510,000元│97年6月13日至97年12月10日│5.88%│每月13日│98年4月13日│60,000元│450,000元│├──────┼─────────────┼──────┼────┼──────┼────┼──────┤│190,000元│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22日│5.88%│每月25日│98年3月25日│0元│190,000元│├──────┼─────────────┼──────┼────┼──────┼────┼──────┤│265,000元│97年7月14日至98年1月9日│5.88%│每月14日│98年4月14日│0元│265,000元│├──────┼─────────────┼──────┼────┼──────┼────┼──────┤│265,000元│97年7月14日至98年1月9日│5.88%│每月14日│98年3月14日│0元│265,000元│├──────┼─────────────┼──────┼────┼──────┼────┼──────┤│840,000元│97年7月24日至98年1月20日│5.88%│每月24日│98年2月24日│0元│840,000元│├──────┼─────────────┴──────┴────┴──────┼────┼──────┤│2,070,000元│合計金額│60,000元│2,010,000元│└──────┴────────────────────────────────┴────┴──────┘附表二┌──────┬────────┬────┬───────────────────────┐│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均至清償日止)│(年息)│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450,000元│98年4月14日起│5.88%│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90,000元│98年3月26日起│5.88%│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65,000元│98年4月15日起│5.88%│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65,000元│98年3月15日起│5.88%│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40,000元│98年2月25日起│5.88%│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總計│2,0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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