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聲請人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KOBELCO牌K-100型號之挖土機壹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均發還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因使用挖土機及車輛挖掘及載運部分砂石,涉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扣案之Toyota6.5公噸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及紅色六車輪挖土機(非履帶),均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且為現場施工之用,並非用作犯罪之工具,而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早經照相存證,且現場事證亦已蒐集齊全,相關警偵訊筆錄也已製作完成,顯無再繼續留存之必要,就辦案上之需求而言,亦無查扣該些機具車輛充作證據之必要,上開機具車輛因被告等3人一時不慎之行為而遭查扣,此對聲請人而言,已屬損失外,並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工作上之困難,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或先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遭扣押之KOBELCO牌K-100型號之挖土機1部及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後,已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戒護至九如查扣場保管等情,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設施機具戒護單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2紙附卷可稽。
㈡上開遭扣押之挖土機1部及營業大貨車1輛係聲請人公司所
有,而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參,且上開挖土機1部及營業大貨車1輛,於交付九如查扣場保管時,在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上,亦載明機具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公司,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挖土機1部及營業大貨車1輛為被告
3人所有,是客觀上扣案之挖土機1部及營業大貨車1輛應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