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1歲民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宗元 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酒駕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卻將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12個月,此處分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若僅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址,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宗元依法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3月1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
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證,而依上開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既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而依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論以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此處異議人既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亦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之駕駛執照亦應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至為明確。
㈢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
,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㈣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
屬無照駕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除成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部分,然本件員警攔停舉發其酒駕違規行為之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明,此部分如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或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罰鍰及道安講習部份,雖未具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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