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活動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被告就上開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95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2支、活動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81巷4
弄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6月1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5號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00號對面之「漂鳥樣品屋」,見該屋大門僅用欄杆圍住、欄杆有被拆除痕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活動老虎鉗1支,自該處進入,將鐵片2片卸下,尚物色其他有價值之物時,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有異,入內察看,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鐵片2片、螺絲起子2支及活動老虎鉗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被告竊取被害人鐵片之事實。│││詢之證述。││├──┼───────────┼───────────────┤│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被告竊取被害人鐵片之事實│││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之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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