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二筆不動產,然該二筆不動產已於98年6月17日由本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又債務人雖出具切結書自承其有機車乙輛,惟本院認其現值應幾近於零,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 渠等 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